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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183号

上诉人李菲与被上诉人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菲,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菲,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彦行,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683850。委托代理人周云山,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235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第2幢E单元1层7、9、10号。负责人杨晓。委托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874427。

上诉人李菲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1月14日,李菲在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制作的“给力77鞋业客户欠账单”中的“流长”、“花梨”、“高坪”的客户签名栏签名。其中“流长”一栏载明欠款76716元,“花梨”一栏载明欠款91908元,“高坪”一栏载明欠款66456元。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庭审中提交“给力77鞋业全国连锁应收明细表”,载明至2013年11月13日,“清镇流长”结存金额为76716元;至2013年9月30日,“开阳花梨”结存金额为91908,至2013年9月29日,“金沙高坪”结存金额为66456元。另查明,2011年9月9日,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负责人杨晓与李菲签订《合作协议》,二人约定注册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从事鞋服行业连锁店及批发生意。后李菲因合伙事宜起诉杨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就此案作出(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312号判决书,判决解除李菲与杨晓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杨晓支付李菲纯利润95595元;李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00号生效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判认为,李菲签字认可的欠账单具有双方买卖货物结算凭证的性质,表明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李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菲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欠账单中“流长”、“花梨”、“高坪”三项欠款共计为235080元(76716元+91908元+66456元),庭审中,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称李菲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47047元,原审法院对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该陈述予以认定,对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李菲应当及时支付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货款147047元。对于李菲辩称其该欠款在此前诉讼中已经处理,李菲与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李菲、杨晓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李菲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的货款已经进行了处理,故对李菲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货款147047元。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李菲负担。原审宣判后,李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仅凭李菲在清单中签字就认定李菲欠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货款未免证明力过于薄弱,双方存在合伙利润分配纠纷,李菲在合伙期间从事合伙事务的管理,在管理活动中肯定存在在单据上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形。李菲在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的债务已在之前的诉讼中进行了确认,若有新的债权债务应在之前诉讼的再审结果确定后另行判定。

被上诉人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3月11日,投资人为杨晓。(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菲尚欠货款一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给力柒柒鞋业客户欠账单》上载明区域、姓名、电话、店铺序号、10月31日止欠款金额、客户签名等内容。李菲在二审诉讼中陈述其开了“流长”、“花梨”、“高坪”三个店。此外,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菲与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提交的《给力柒柒鞋业客户欠账单》上载明区域、姓名、电话、店铺序号、10月31日止欠款金额、客户签名等内容,李菲在“流长”、“花梨”、“高坪”的客户签名栏签名,李菲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其开了“流长”、“花梨”、“高坪”三个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客户签名栏签名是从事合作事务的管理行为,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成立于李菲与杨晓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投资人为杨晓,现李菲与杨晓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给力柒柒鞋业客户欠账单》足以证明李菲与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菲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所涉货款在李菲与杨晓的合伙纠纷案件中未作处理,故对李菲关于其在《给力柒柒鞋业客户欠账单》签字系从事合伙事务的管理行为,其在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的债务已在之前的诉讼中进行了确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李菲支付贵州给力柒柒鞋业经营部货款1470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李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霞

代理

审判员 邓 艳

代理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