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245号罪犯宋庆丰。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殷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庆丰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31年7月20日止。于2012年11月1日送至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庆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宋庆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在安阳市、内黄县、邯郸市抢劫、盗窃电动车、现金等物,抢劫15起,价值26000余元;盗窃18起,价值123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庆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6年3月表扬累计表扬5次,2013年12月累计记功1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庆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结合原判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庆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新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