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336号原告马保云,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新庄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现立,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新庄村村民,住本村。被告马善君,曾用名马善军,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新庄村村民,住本村。被告张刚杰,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新庄村村民,住本村。
原告马保云诉被告张现立、马善军、张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云的委托代理人肖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现立、马善军、张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云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张现立、马善军、张刚杰因有事借原告现金13000元,承诺用后随还,谁知三被告不讲诚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现原告马保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现立、马善君、张刚杰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现立、马善君、张刚杰缺席未答辩。原告马保云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张现立、马善君、张刚杰以在滑县万古集上摆摊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马保云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3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今借到马保云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借款日期2015年3月1号借款人:张现立马善军张刚杰”字样的借条,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凭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保云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1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以及原告马保云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现立、马善君、张刚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马保云处借取现金,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现立、马善君、张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保云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现立、马善君、张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颜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