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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434号

卢荣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郑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荣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郑浩明,郑晓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434号原告卢荣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1916。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思帆,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楷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汉存,该公司职员。被告郑浩明,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0010。被告郑晓纯,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0045。委托代理人郑浩明,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0010。

原告卢荣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郑浩明、郑晓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坤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江思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被告郑浩明,被告郑晓纯的委托代理人郑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荣坤诉称:2015年3月22日10时40分左右,郑浩明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沿揭阳榕城区进贤门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进贤门大道凤林村路口时,与原告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医院治疗共77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25069.24元。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

原告: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腰骶部、双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时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循序渐进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随诊,如有特殊不适,及时随诊;3、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2015年4月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20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荣坤无责任。经查实,被告郑晓纯系本案事故车辆粤V×××××号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今,上述三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而没有按其责任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三被告拒不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

一、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荣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22.8元;

二、判令被告郑浩明、郑晓纯对原告卢荣坤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仅在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郑浩明垫付的医疗费请法院在计算赔款时予以抵除,我司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另行进行理赔。

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三、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无雇佣护工护理的证明,应认为家属护理,按照农村标准2776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按照1人计算住院期间。

四、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请求无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

五、原告事发时已超60周岁,其提供经商证明缺梅兜市场负责人签章,且无提供商铺租用合同、缴纳租金单据进行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仍从事零售生意,故误工请求无事实依据。

六、后续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出院记录注明定期门诊随诊,而现有门诊发票均是出院后于6月24日号出具,故后续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请法院依法驳回。

七、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郑浩明、郑晓纯辩称:原告住院时我方为其聘请护工,垫付12000元护理费,另外垫付急诊费用916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郑浩明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沿揭阳榕城区进贤门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进贤门大道凤林村路口时,与一辆自南往北由卢荣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荣坤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浩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荣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77天。其伤情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腰骶部、双髋部软组织挫伤;3、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循序渐进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随诊,如有特殊不适,及时随诊;3、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另查明:1、原告卢荣坤户口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口。2、粤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郑浩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917.12元。4、原告住院前50天由护工林玩卿护理,并由郑浩明支付给林玩卿护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4月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浩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荣坤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卢荣坤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5986.36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25986.36元的收费票据7单为证。2、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后续治疗费的支出,可见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住院77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77天=7700元。4、营养费,医嘱并未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4600.36元,原告住院前50天由护工林玩卿护理,护理费由被告郑浩明支付。原告的护理期限按22天每天1人护理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27天×1人4600.36=元。6、误工费12703.9元,原告主张其收入状况依据不足,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误工时间按住院77天加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共167计,故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167天=12703.9元。7、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卢荣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9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3748.44元,误工费12703.9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1990.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浩明已为原告卢荣坤支付的医疗费21917.12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荣坤30037.5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郑浩明、郑晓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荣坤人民币29221.58元。

二、驳回原告卢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77元,由原告卢荣坤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文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刘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