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鑫洁,女。
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雅源酒店宾馆设备用品总汇。经营者:刘相刚,男。
委托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连祥,男。
委托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鑫洁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雅源酒店宾馆设备用品总汇(以下简称雅源设备用品总汇)、朱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源设备用品总汇一审诉称:2012年11月孙鑫洁在经营五莲银座恋蓝山咖啡店期间从雅源设备用品总汇订购厨房用品一宗,雅源设备用品总汇按约定将货物送至收货点,涉案货物总额44087.1元,孙鑫洁收货前后分三次支付货款31000元,尚欠13087.1元未付。后孙鑫洁将咖啡店转让给朱连祥,孙鑫洁、朱连祥在支付货款问题上相互推诿。请求判令孙鑫洁、朱连祥支付雅源设备用品总汇货款13087.1元及自2014年2月2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雅源设备用品总汇减少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孙鑫洁一审辩称:2014年12月起孙鑫洁和朱连祥合伙经营恋蓝山咖啡店,2014年12月孙鑫洁从雅源设备用品总汇订购厨房用品共计44087.1元,已付31000元,尚欠货款13087.1元。2015年3月孙鑫洁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朱连祥,由朱连祥经营。在孙鑫洁和朱连祥交接时,雅源设备用品总汇及孙鑫洁、朱连祥协商由朱连祥支付未付货款13087.1元,故应当由朱连祥承担付款责任。朱连祥一审辩称:雅源设备用品总汇陈述2012年11月订购厨房用品与孙鑫洁的陈述不一致,业务发生在雅源设备用品总汇与孙鑫洁之间,应当由孙鑫洁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孙鑫洁、朱连祥达成合作协议,合伙经营恋蓝山咖啡店。2015年3月,孙鑫洁将其在恋蓝山咖啡店的股份转让给朱连祥,朱连祥负责经营恋蓝山咖啡店。在孙鑫洁、朱连祥合伙经营期间,孙鑫洁向雅源设备用品总汇订购厨房用品一宗,货款共计44087.1元,已付31000元,尚欠13087.1元至今未付。对于货款的支付及欠付情况,雅源设备用品总汇提交其出具的明细证明,在明细证明下方朱连祥书写了自己的电话号码和姓名。孙鑫洁对于货款情况无异议,朱连祥对货款情况主张其不知情,并陈述其在明细证明下方书写电话号码和姓名只是书写一个联系方式并非承诺付款。孙鑫洁主张所欠雅源设备用品总汇货款13087.1元应当由朱连祥支付,因雅源设备用品总汇单位职工与孙鑫洁、朱连祥共同协商由朱连祥付款,并提交雅源设备用品总汇单位职工与孙鑫洁、朱连祥的谈话记录予以证实。在该谈话记录中雅源设备用品总汇单位职工与孙鑫洁、朱连祥进行交谈,朱连祥在交谈中称其同意付款,但不同意在明细证明上签字,雅源设备用品总汇可以不找孙鑫洁要款,同时朱连祥为雅源设备用品总汇留了电话号码。雅源设备用品总汇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朱连祥对录音真实性没异议,但主张朱连祥是在雅源设备用品总汇公司职工找孙鑫洁要钱时其也在场并与雅源设备用品总汇公司职工进行交谈,但是朱连祥并未在明细证明上签字,只是留了一个电话号码。朱连祥提交孙鑫洁、朱连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孙鑫洁将其股权转让给朱连祥时约定由孙鑫洁所经手的债务由孙鑫洁负责,与朱连祥无关。孙鑫洁对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有异议,主张与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但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孙鑫洁并未提交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审中,雅源设备用品总汇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孙鑫洁、朱连祥共同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孙鑫洁、朱连祥对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均表示不清楚,雅源设备用品总汇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一笔付款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孙鑫洁、朱连祥合伙经营恋蓝山咖啡店期间由孙鑫洁自雅源设备用品总汇订购厨房用品一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雅源设备用品总汇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3087.1元,孙鑫洁作为经办人对其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孙鑫洁主张雅源设备用品总汇与孙鑫洁、朱连祥协商达成一致由朱连祥付款,但未提供三方协议予以证明,且朱连祥对此不予认可,孙鑫洁提供谈话录音中朱连祥陈述同意付款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其可以免除自身的付款义务。朱连祥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孙鑫洁经手的债务由孙鑫洁处理,但孙鑫洁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孙鑫洁、朱连祥之间的约定也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雅源设备用品总汇要求孙鑫洁、朱连祥支付货款13087.1元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对于雅源设备用品总汇要求孙鑫洁、朱连祥支付的货款利息,因雅源设备用品总汇未提供证据证实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利息自雅源设备用品总汇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孙鑫洁、朱连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照市东港区雅源酒店宾馆设备用品总汇货款13087.1元;
二、孙鑫洁、朱连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照市东港区雅源酒店宾馆设备用品总汇货款利息(以1308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日照市东港区雅源酒店宾馆设备用品总汇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孙鑫洁、朱连祥负担。
上诉人孙鑫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连祥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及股份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雅源设备用品总汇知晓上诉人已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朱连祥,涉案欠款应由被上诉人朱连祥偿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雅源设备用品总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连祥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朱连祥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在与朱连祥合伙经营咖啡店期间从雅源设备用品总汇订购厨房用品一宗用于双方经营的咖啡店,尚欠雅源设备用品总汇13087.1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连祥连带偿还。合伙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只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连祥偿还雅源设备用品总汇货款13087.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孙鑫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玉国
代理
审判员 李晓艳
代理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