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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938号

陆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938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高振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强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丹,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生育长女、2010年9月生育次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一直无果,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双方自由恋爱4年才走进婚姻殿堂,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0年9月还生育二女儿,现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长期与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急于与她人结婚所致,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挽回,没有非到离婚地步,况且离婚对二个女儿都不利,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于同年10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陆某怡、2010年9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陆某婷。近年来由于原告在外忙于经营,被告在家除刺绣外还操持家务,双方忽略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以及疏于夫妻间交流、沟通,导致被告不信任并猜疑原告,为此,双方逐渐产生纠纷,纠纷产生后双方又不理智面对,从2014年起双方争吵后原告搬出居住,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故原告于2016年3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告解除与异性不当的交往,双方都退让一步,重新与被告、二个女儿居住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挽回,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在人力资源中介工作,收入并不稳定;被告靠绣花抚养二个女儿,收入也不稳定。原、被告婚生长女陆某怡出生于2002年10月,现在苏州新区某中读初一,次女陆某婷出生于2010年9月,现在苏州市虎丘区某某幼儿园上中班,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二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照料。再查明,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苑二区XX幢XXX室,建筑面积120.6平方米(另有阁楼76.14平方米)房屋1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尚有贷款约350000元,目前由被告及俩女儿居住在内并由被告在按月还贷。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表、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一组照片、信件、房屋产权证明、(2015)虎少民初字第171号口头裁定笔录以及庭审陈述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逐渐开始稳定,且已育有二个女儿,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上缺乏信任,导致原、被告间产生一定的误解和信任的危机,但夫妻关系并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然可以挽回。因为夫妻间保持有效沟通很重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许多事情是没有对与错的,只是站在哪个角度说话而已,生活中的误会也是由于双方沟通不畅所致,在婚姻关系中除了浪漫更多的是现实生活中柴米油盐醋,而面对现实生活中的压力,婚姻也会变得烦琐甚至乏味,因此,原、被告应认真倾听对方,充分表达自己真实的想法,当一方出错时,不要到处宣扬,这是夫妻间的个人私事或隐私,珍惜多年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子女考虑,彼此能做到宽容大度,彼此能做到充分了解信任,彼此能做到接受对方的小缺点,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潘强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