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066号
原告:王建华,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
被告:徐生华,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靳英,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建华诉被告徐生华、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占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华诉称:被告徐生华、靳英于2013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后二被告两次支付利息共计3.5万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本息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万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建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公证书及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借原告二十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生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靳英辩称:二被告于2008年已离婚,借钱的事被告不知道。被告靳英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证明徐生华与靳英双方于2008年已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房屋归二被告之子徐阳森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徐生华与被告靳英于2008年10月13日离婚。原告王建华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
原告王建华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对被告靳英名下位于谯城区十河镇十河集亳阜路西侧的房屋(登记号200602460)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建华所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公证书及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王建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占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