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288号原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负责人潘序柱,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天工路。法定代表人潘序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焦电公司)诉被告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铸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焦电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天工铸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焦电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供应煤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应焦炭共200.34吨,计货款464100元,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364100元,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拒付。另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是被告天工铸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天工铸铁公司应对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请求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给付货款364100元及利息(以364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天工铸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工铸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同年5月10日、同年8月1日,日照焦电公司分别与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日照焦电公司向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供应铸造焦,数量以买受人货场电子磅检斤数为准,付款时间为当月到货后的下月内付清货款,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焦炭单价为每吨2200元,第二、三份合同约定焦炭单价为每吨235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日照焦电公司按约分别向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发货,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实收焦炭称重量为39.02吨、120.2吨、40.76吨,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3年8月。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23日,日照焦电公司分别开具了第一、二份合同的增值税票,票面金额分别为85844元、28247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日照焦电公司与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之间三次买卖业务产生的货款总额为464100元,日照焦电公司自认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已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8月1日,日照焦电公司向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剩余货款364100元,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及天工铸铁公司均未支付。另查明,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为天工铸铁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两份、焦炭购销合同三份、提货司称通知单五份、产品销售过磅单五份、进厂原材料检验、实验单一份、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过磅单四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回执单一份、法律顾问函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焦电公司与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日照焦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供应了焦炭,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收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日照焦电公司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与第一、二份合同约定的价格、实际收货数量得出的货款金额相吻合,能够印证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业务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货款计算方式,故对原告日照焦电公司与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之间的货款总额按约计算为464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日照焦电公司自认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已支付100000元货款,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日照焦电公司要求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支付3641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未如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当月货到后的下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3年8月,原告日照焦电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13年10月1日,符合合同约定,但主张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因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调整为以364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工铸铁公司为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天工铸铁公司贾汪分公司、天工铸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货款364100元及利息(以364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福
代理
审判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明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