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61号
原告:张晓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敏与被告朱红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9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菊、被告朱红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敏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骑自行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告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恒安路瑞安街口发生碰撞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4,500元,休息治疗时间需4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5,922.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晓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所驾驶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责任划分。证据三: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4,500元及治疗休息时间40天。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张,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用6,622.90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
被告朱红娟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其多次找被告解决赔偿事宜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找原告协商,但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因此一直没有解决;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公正裁判。被告朱红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7时40分,被告朱红娟骑电动自行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瑞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安路瑞安街路口时,遇原告张晓敏骑自行车同方向右前方行驶,被告朱红娟骑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张晓敏左侧超车时,与原告张晓敏所驾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张晓敏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第4201063201509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敏无责任。原告张晓敏受伤后前往武汉蓝湖医院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46冠折。原告张晓敏的医疗费共计6,622.90元,其中被告朱红娟支付100元,原告张晓敏自行支付6,522.90元。原告张晓敏伤情经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9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晓敏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4,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40日(自受伤之日起);伤后无需专人护理。原告张晓敏支付鉴定费1,500元,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告朱红娟在庭审中对原告张晓敏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其明示在规定时间内如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将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第4201063201509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及武汉蓝湖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9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朱红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朱红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红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敏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朱红娟对原告张晓敏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朱红娟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将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张晓敏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张晓敏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张晓敏的医疗费共计6,622.90元,其中被告朱红娟支付100元,原告张晓敏自行支付6,522.90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张晓敏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晓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200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晓敏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伤后休息40日计算为3,148.38元(28,729元÷365天×4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张晓敏伤后无需专人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张晓敏就医治疗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本次事故虽对原告张晓敏造成损害,但其伤情未致伤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张晓敏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敏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22.9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3,148.3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871.28元,由被告朱红娟赔偿给原告张晓敏,扣减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元,被告朱红娟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晓敏损失共计15,771.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晓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71.28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朱红娟承担(此款原告张晓敏已预交,由被告朱红娟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王丽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