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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529号

成都智码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成都智码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周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6529号原告成都智码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杜双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艳,女,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小东街**号。

原告成都智码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于本案中,原告成都智码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办公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1栋15层1504号”,而非成都市高新区。经本院询问被告周艳,被告作为劳动者亦在上述营业地工作。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上述情况来看,本院非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亦非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