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663号
原告:项光棣。
被告:翁国权。
被告:陈小分。
原告项光棣为与被告翁国权、陈小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翁国权、陈小分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5日,被告翁国权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2011年9月9日,被告翁国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上述款项原告分别于借款当天通过案外人周兆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翁国权支付。2011年10月9日经原告同意,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降为月利率1.5%。2011年8月6日,被告翁国权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在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上予以注明,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日。2012年9月27日,被告翁国权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上述三笔借款剩余本金13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国权、陈小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项光棣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2日起,其中3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6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项光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64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支付,各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合计17140元,由被告翁国权、陈小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
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