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700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42-148号。负责人金槿,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笑强、李娜,系公司员工。被告韩菊梅,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秦望山村胡家塔*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74********。被告何秦忠,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秦望山村胡家塔*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4********。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韩菊梅、何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9475.78元,支付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28752.38元,本息合计438228.16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原告对被告韩梅菊的抵押物(按揭备案号为200709133C229D010910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笑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被告韩菊梅因购买绍兴市越城区东光路阳明华都40幢304室房屋需要,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审核,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韩菊梅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菊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自本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在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归还贷款本息4002.6元,共需归还240期;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对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韩菊梅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韩菊梅愿意以其购买的绍兴市越城区东光路阳明华都40幢304室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并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做了按揭备案,备案证明号为120607007300800003495。2007年9月7日,何秦忠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各1份,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阳明华都40幢304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依约向被告韩菊梅发放贷款54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从2014年8月7日起开始欠息至今。另查明,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现名称已变更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菊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韩菊梅自2014年8月7日起的利息至今尚未支付,已违反合同对还本付息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菊梅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菊梅归还借款本金409475.7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韩菊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现虽该房屋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但未办理的原因不在于原告,基于预告登记产生的准物权效力以及防止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秦忠自愿为被告韩菊梅的上述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菊梅、何秦忠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09475.7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享有的上述债权,对备案证明号为120607007300800003495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7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80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敏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