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663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德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40500元的货物,向原告开具了银行支票一张,当原告向银行请求付款时,银行向原告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拒绝支付,并退回支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支票向原告支付140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后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2016���3月1日;收款人:张某某;付款行名称:XX支行;出票人账号:XXXX;用途:货款;金额:人民币140500元”,支票签章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程某某人名章。2016年3月7日,原告前往银行承兑上述票据,XX银行出具退票通知书,载明:“退票单位账号:XXXX;退票单位名称: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托收单位名称:张某某;金额:140500元;退票理由:空头。”后被告未就该笔货款重新支付。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票据系无因证券,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依据票据上的文义就可以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案涉支票,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且经银行审核��被告理应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现银行系以“空头”为由退票,原告依法可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500元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票面金额人民币1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大连深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郝姝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