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南捞乡南捞村委会余某甲家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查,该支枪系被告人余某甲几年前向马关县马白镇马尾冲村委会的田某甲(已死亡)购买。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枪支。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余某甲虽然先向田某甲拿枪用,但田某甲因年迈不再需要该支枪,余某甲仍继续需要,即支付了400元钱向田某甲购买,其产生了买卖枪支的故意;查获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田某乙、余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足以证实余某甲被查获的火药枪是其向田某甲购买的,故余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余某甲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综合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量刑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几年前,被告人余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田某甲(已死亡)买了一支火药枪,后将该枪存放在余某甲家北侧余某丙家的牛圈楼上。2015年9月22日,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在牛圈楼上查获该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系传唤到案。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余某甲家北侧的牛圈楼上进行搜查,查获火药枪一支,并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5.马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三品、违禁物品收据,证实马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收到南捞派出所交来的火药枪一支。6.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第二组,(文)公(刑)鉴(痕)字〔2015〕xxx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枪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余某甲。第三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对其拿走火药枪的地点、存放火药枪的地点及火药枪等进行辨认的情况。第四组,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余某甲的母亲,公安机关查获的火药枪是余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向马白镇沙尾冲村委会一位姓田的老人买的,火药枪存放在余某丙家牛圈楼上;其不清楚余某甲是否还跟其他人买过火药枪。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七、八年前,余某甲来家里玩,看见家中火塘边的火药枪,即向父亲田某甲要火药枪,因田某甲年纪大了,同意将火药枪拿给余某甲,余某甲拿走火药枪的时候拿了点钱给田某甲,但其不清楚给了多少。田某甲拿枪给余某甲的那年就去世了。田某甲只卖过一支枪给余某甲。第五组,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在其姐余某丙家牛圈楼上查获的火药枪是其五、六年前向马白镇马尾冲村委会田某甲拿的,其支付给田某甲400元钱。其只跟田某甲买过这支火药枪,没有跟其他人买过。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明燕
审 判 员 黄志顺
人民陪审员 郭传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名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