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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000号

张水根与张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水根,张河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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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000号原告张水根,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河成,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张水根与被告张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根、张河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根诉称,原、被告系堂亲关系,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9000元、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计息,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张河成偿还原告张水根借款人民币179000元及利息(29000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计算,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张河成承担。

被告张河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主体资格。3.借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河成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张水根借款人民币29000元、15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79000的事实。被告张河成质证后对上述3组证据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河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河成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15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790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河成出具借条二张归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张河成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河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水根借款人民币179000元及利息(其中29000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另150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44元,由被告张河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伟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