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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178号

钱德龙与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钱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581-4。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德龙,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重庆市潼南区。上诉人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457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鹏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黄清山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及被上诉人钱德龙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德龙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23日,嘉达公司与钱德龙自愿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钱德龙向嘉达公司提供滑石粉和白象水泥,单价分别为210元/吨、730元/吨;第六条约定,嘉达公司次月15日前向钱德龙支付材料款;同时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还约定,嘉达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造成损失由嘉达公司承担(详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钱德龙先后向嘉达公司提供滑石粉和白象水泥计人民币142395元,嘉达公司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分别向钱德龙出具了收货条(详见收条)。付款期限届满后,嘉达公司未予支付。为此,钱德龙诉请法院判决嘉达公司支付钱德龙货款14239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其中681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8358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65937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嘉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钱德龙提供的白象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不能进行质量鉴定的责任在于钱德龙,另钱德龙未向嘉达公司出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嘉达公司均有权拒绝付款,请求法院驳回钱德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嘉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钱德龙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二、材料:1、材料名称滑石粉,包装50公斤/袋,单价210元/吨;2、材料名称白象水泥,包装50公斤/袋,单价730元/吨。

六、当月月底最后一天乙方将经甲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当月送货单交甲方财务部对账,无误后次月15日前甲方安排支付材料款。乙方提供发票。

七、甲方责任:1、甲方订货应准确说明产品名称、数量、交货地点。2、及时按协议约定支付材料款。

八、乙方责任:乙方保证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按质、按量为甲方提供产品。2、如产品质量有问题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损失赔偿和违约金。

十、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按时、按质、按量为甲方提供所需产品,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且每次处2000元以上罚款。2、若甲方不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等内容。该合同对嘉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钱德龙于2015年1月至3月向嘉达公司提供了货物,并于每月月末向嘉达公司财务部对账,嘉达公司财务部每月向钱德龙出具收到钱德龙费用报销单的收条一张,2015年1月31日收条载明的金额为68100元,2015年2月28日收条载明的金额为8258元,2015年3月31日收条载明的金额为65937元,共计货款142395元。一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一审法院限期嘉达公司提供鉴定样本,嘉达公司在指定的期间未予提供,致使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钱德龙与嘉达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无异议,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钱德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嘉达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嘉达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支付货款的期限届满后,嘉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了违约,嘉达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钱德龙与嘉达公司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钱德龙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钱德龙与嘉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嘉达公司付款钱德龙应当开具发票,但一审法院认为钱德龙不开具发票是行政管理的范畴,嘉达公司可向税务机关举报,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如钱德龙不开具发票给嘉达公司造成了损失,嘉达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故嘉达公司辩称钱德龙不开具发票嘉达公司可拒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嘉达公司虽向一审法院申请了产品质量鉴定,因嘉达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样本,无法进行鉴定,不能证明钱德龙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责任在于嘉达公司,故嘉达公司辩称钱德龙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责任在于钱德龙的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重庆嘉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德龙支付货款14239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其中681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8358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65937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销售的白象水泥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不合格产品,且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了异议,上诉人拒付货款是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条件没有成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错误;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曾多次要求提供水泥样本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导致水泥过期,法院因故未提取样本,不能提供鉴定样本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钱德龙答辩称:关于水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要求找质量监督检验局,但是上诉人没有去找质监局反映和认定;关于生产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组成除了白水泥还有其他材料,产品不合格不能就说是白水泥不合格;嘉达说的不合格产品用在哪儿也没有告诉我;出厂合格证和产品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是交给上诉人的出纳的;争议金额的发票被上诉人开了4.9万,剩余的发票没开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付款。关于提供鉴定样本责任问题,卖给嘉达的白象水泥都用完了,厂里只剩下一小包,不能确定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产品,且有可能已过保质期;若产品有质量问题,嘉达就不应该下货而应该通知质监局进行取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公司名称为“重庆嘉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1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一审中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交易的白象水泥属于不合格产品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没有提供鉴定样本的责任在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

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是否构成付款条件不成就;

四、一审法院对利息的主张是否正确。关于上诉方抗辩被上诉方交易的白象水泥属于不合格产品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支付货款的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42395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现上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供应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被上诉人供应白象水泥属于不合格产品这一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关于没有提供鉴定样本的责任在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为了证明其主张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供应的水泥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的申请,并于第三次开庭时限期上诉人提供鉴定样本,因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没有提供鉴定样本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是否构成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本案中买卖双方交易的是货物,而非票据本身,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但并未明确约定以发票的开具作为付款的条件,被上诉人未开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开具发票并非付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对上诉人而言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若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仍拒绝为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上诉人可对此另行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关于一审法院对利息的主张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在审理过程中,嘉达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所举示的证据材料包括:1、白象水泥包装袋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包装袋上并没有质量合格证明,其提供的水泥是不符合产品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的产品;2、上诉人到现场拍摄的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白象水泥生产的产品脱落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是不合格的;3、上诉人一审代理律师唐志强作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白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以后,委托了唐志强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以及将白水泥送检的要求,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水泥无法送检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的技术人员梁瑜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白象水泥,上诉人用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提供的水泥生产的白腻子用于项目建设,该项目的外墙出现了粉化脱落等质量问题,上诉人接到项目工地质量问题反映后,将生产白腻子的水泥换成了白川牌,在其他材料配比不变的情况下,生产出的白腻子再次用于项目工地时没有出现粉化脱落现象,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5、证人徐某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陈述其为上诉人厂长,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产品供应商,双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至3月给上诉人供应水泥,上诉人使用该水泥生产白腻子送往重庆紫御江山工地,工地使用该产品出现大面积脱落和粉化现象,产品出现问题后,上诉人换了一家公司的水泥生产白腻子,原配方不变继续生产未出现质量问题。出现问题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以及质量报告,但是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剩下的水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封存或送检职能部门,被上诉人一直未配合。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徐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系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对于第三组证据,由于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及提供样本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方已履行了提供送检样本的义务,故对上诉方认为被上诉方未尽协助义务导致上诉方送检不能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梁瑜的《说明》在性质上系书面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徐某的证人证言,徐某虽出庭并做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陈述,但其陈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作为新证据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上诉人重庆嘉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黄清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仲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