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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824号

杨春凤与张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春凤,张吉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824号原告杨春凤。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亮。

原告杨春凤与被告张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被告以其朋友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就此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折两本,证明原告取现金115000元借给被告,另给付被告现金35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杨春凤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元,用于借给李昌郁工厂用款”被告张吉亮在借款人处签名,李昌郁在证明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李昌郁和张吉亮是朋友,2008年李昌郁经营针织厂,当时需用钱给工人发工资及进料,李昌郁找张吉亮借钱,但张吉亮没有那么多钱,张吉亮就找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所在村正拆迁,原告就从两个存折里取出补偿款115000元借给张吉亮,另找亲戚朋友借了3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李昌郁经营不善,工厂倒闭,李昌郁跑到韩国、越南打工,借款一直没有还上。2015年9月李昌郁回国,被告就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让李昌郁在证明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吉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玉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刘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