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现住信丰县。原告熊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妻。被告肖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刘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肖某之妻。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年2月20日借款15万元、5月20日借款3万元、11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50万元,同年3月20日借款2万元。被告立具借条合计借款87万元。以上借款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8月份,现在本金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两原告的结婚证明;3、抵押合同一份;4、借条五张;5、放款出账通行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被告肖某、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400元(月息2%);于2013年2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肖某、刘某共同于2014年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除了50万借款未支付利息,其他借款利息被告均支付至2013年10月。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五笔借款本金被告也未归还,经催收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王某、熊某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肖某、刘某系夫妻,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上列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熊某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权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熊某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
被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是夫妻关系,对被告肖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20000元这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酌定月息0.5%。因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熊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肖某、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熊某借款本金730000元(15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7140元,由被告肖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嘉奎
代理
审判员 张永红
代理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