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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101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胡介夫、杜健、阿木古楞追偿权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胡介夫,杜健,阿木古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101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3412708。法定代表人武鹏,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挨祥,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杭锦旗就业服务局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胡介夫,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杜健,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被告阿木古楞,男,1981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单位职工。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胡介夫、杜健、阿木古楞追偿权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赵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格改日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