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6民初1432号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432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129933696M,地址: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男,系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宏涛,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李宏涛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0.8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月0.81%,还款期限2011年3月20日。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0.8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0)23010505050311。证据二,2010年1月12日原告签字的借款凭证。凭证号03533910,借款金额0.8万元。上述二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宏涛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金额0.8万元,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李宏涛支付了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有被告李宏涛签字捺印及邹勇等五户联保人签字及捺印,亦有原告工作人员调查人、审核人签字。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李宏涛向原告借款0.8万元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宏涛因农业生产用款,2010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2010年1月12日在原告处取得人民币0.8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月0.81%,还款期限2011年3月20日。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宏涛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宏涛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0.81%计算,自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昕溟

审 判 员  王振军

人民陪审员  徐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