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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33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刘爱刚、刘爱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刘爱刚,刘爱波,刘爱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3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473号。

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林。

被告:刘爱刚,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爱波,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爱来,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刘海子村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刘爱刚、刘爱波、刘爱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某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刚、刘爱波、刘爱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刘爱刚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2日,由被告刘爱波、刘爱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最后一笔借款于2012年9月22日贷出,应于2013年9月22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爱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爱波、刘爱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爱刚、刘爱波、刘爱来均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刘爱刚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9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爱刚(借款人)、被告刘爱波(保证人)、被告刘爱来(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刘爱刚发放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刘爱波、刘爱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刘爱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刘爱波、刘爱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本信息表、自助循环贷款签约凭证各1份在卷佐证。被告刘爱刚、刘爱波、刘爱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刘爱刚、刘爱波、刘爱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爱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被告刘爱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波、刘爱来虽自愿对被告刘爱刚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刘爱波、刘爱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爱波、刘爱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爱波、刘爱来对被告刘爱刚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爱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