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74号
原告:黄金冲,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城市刘家河海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刘家河镇杨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金冲诉被告凤城市刘家河海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矿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冲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盛矿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冲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开始招用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按月发放,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328元,原告为索要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时效劳动保障部门未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28元。被告海盛矿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按月发放,每米900元,统一由关喜良领取炸药。截止2014年6月23日原告等十人共计掘进145米,扣除炸药等相关费用,被告拖欠原告等十人工资101440元,其中原告工资2328元。原告为索要工资,于2015年12月2日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为由,作出仲裁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刘玉胜询问笔录、出库单四十四张、企业工商信息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原告按月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向原告送达拒付工资的通知,故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凤城市刘家河海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冲工资23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凤城市刘家河海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洪梅
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
人民陪审员 齐邦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