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华艳,无业。
委托代理人:聂树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丝市街***号。
负责人:曹栋,行长。
委托代理人:宁治远,系该单位综合管理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
原审
被告:王昆。
原审
被告:王蓓蓓。
原审
被告:马守营。
原审
被告:王捍伟。
原审
被告:郝桂霞。
上诉人聂华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华艳的委托代理人聂树钊,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宁治远、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艳、原审被告王昆、王蓓蓓、马守营、王捍伟、郝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王昆、聂华艳、马守营、王捍伟、郝桂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王昆、聂华艳、王捍伟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贷款方可以根据借款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5、被告马守营、郝桂霞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王昆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王昆向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进不锈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年利率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被告王蓓蓓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为王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37005077113042186478)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向被告王昆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为15.84%,被告王昆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昆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8786.38元未偿还、利息及罚息27917.22元未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王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昆、聂华艳、马守营、王捍伟、郝桂霞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昆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昆应当依约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昆返还借款本金78786.38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27917.22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聂华艳、王捍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马守营、郝桂霞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聂华艳、王捍伟的配偶,均承诺自愿为被告王昆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华艳、马守营、王捍伟、郝桂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蓓蓓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愿为被告王昆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蓓蓓对被告王昆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蓓蓓、王捍伟、郝桂霞、聂华艳、马守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昆追偿。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高艳为被告王昆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昆、高艳、王蓓蓓、聂华艳、马守营、王捍伟、郝桂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法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借款本金78786.38元;
二、被告王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27917.22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蓓蓓、聂华艳、马守营、王捍伟、郝桂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54.00元,两项共计2271.00元,由被告王昆、王蓓蓓、聂华艳、马守营、王捍伟、郝桂霞负担。上述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聂华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关于逾期利息和罚息的判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高艳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三、邮政储蓄银行周村区支行的欺骗行为导致上诉人及相关当事人未出庭应诉,亦致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周村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截止2015年3月30日之日止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明细表,根据该表上述日期内的利息及罚息即为27917.22元,对该表上诉人表示庭后予以核实,但本案判决前亦未予核实,应视为其对相关利息及罚息异议权的自愿放弃,故原审对上述截止日内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高艳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涉案保证合同中并未有高艳签名,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因邮政银行周村支行的欺骗行为导致上诉人及相关当事人未出庭应诉,亦致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的问题。其主张原审中未出庭是因银行行使欺骗行为的原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未出庭亦非法院的原因造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故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0元,有上诉人聂华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边存鑫
审判员 孙长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