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刑初410号

张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浩酒后驾驶豫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北五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浩的血醇含量为123.42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浩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浩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浩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文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聂改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