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曙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哲(DONGCHEALYU)。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东哲(DONGCHEALYU)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艳、刘晓晓,被告刘东哲(DONGCHEALYU)的委托代理人陆剑平、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有《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开发客户,原告根据被告指示组织长毛绒产品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开发的客户,被告有义务向客户收回应付账款。然而原告销售货物后,却出现多笔货款未收到的情形。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签下付款计划,认可客户所欠原告的货款312,880.02美元和人民币95,662.04元,并承诺支付。然而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余额298,290美元及人民币110,568.84元。另依据最高院的批复,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90.31美元及人民币626.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美元298,290元、人民币110,568.84元,合计人民币1,935,507.06元(按汇率6.118计算);2、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美元1,690.31元、人民币626.56元,合计人民币10,967.88元(按汇率6.118计算)。
被告刘东哲(DONGCHEALYU)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销售代理人,买卖合同实际建立在原告和客户之间,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货款不能收回的后果。根据双方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被告对于收回货款仅有协助义务而非付款义务,被告亦未向原告承诺任何付款计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担任原告的营业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销售经营等工作,薪酬为美元64,000元(按12个月计算/税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提出辞职报告,载明:由于公司先改约雇工合同,经双方协商,没有符合条件,所以提出辞职,到本月为止。辞职一经批准,2009年的雇佣劳动合同上所有内容将作废,相互间不再履行任何义务,对2009年没能达到预计销售目标的事实深表遗憾。后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工资,转为支付被告佣金。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长毛绒产品,被告可以代表原告代理销售与客户进行技术及商务条款的谈判,签订销售合同,但销售合同正式签订前须得到原告合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代理期间,最低年销售额100万美元以上,年销售额低于100万美元的,其佣金下降1%,大于或等于100万美元的,其佣金按实际加佣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提取。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原则上以即期信用证或前T/T(即款到发货)付款形式结算,特殊情况下,客户提出其他付款方式结算的,须经原告主管领导审批,但被告应以抵押担保方式确保原告可按期收回货款。逾期无法收回货款的,由被告负责追缴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销售原告货物以佣金方式获取劳务报酬,双方约定佣金数额按实现销售时原告实收货款额的5%比例提取。除佣金外,原告不承担被告代理销售期间的业务及生活费用,包括被告住所的租金、日常消费、餐饮、业务招待费用、邮递、通讯费用、差旅费、车辆使用费及其他交通费用。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佣金及溢价提成每月结算一次,次月结算前月佣金(月结佣金比例按4%提取,其余1%待年末视销售指标完成情况结算)。2014年3月2日,被告在2014年未收款整理表格上签名确认,其中包括USER、财务月末余额、实际、备注、付款计划等栏目。另查明:被告系GOODNSURECO.LIMITED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劳务雇佣合同书》、辞职报告、《产品销售代理协议》、财务凭证、转账凭证、《2014年未收款整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公司所欠原告的应收账款,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损失负有给付义务及确实存在相应的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第三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二是原告是否确实存在相应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逾期无法收回货款的,由被告负责追缴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其所代理的业务中因无法收回货款所造成损失的赔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失,故应对损失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就原、被告在协议中的约定,可以反映原告所能够主张的损失,指的是原告因无法取得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货款所形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以原告确实无法从买卖合同相对方处取得为前提。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代理原告进行的买卖合同中存在部分购买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但该部分货款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进行追索,在原告未通过适当措施进行追索的情况下,直接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款项确已无法收回,故不应作为现已实际存在的损失。综上,虽然原、被告间存在由被告对逾期货款进行追缴并承担损失的约定,但对于损失是否实际存在及具体的损失金额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18元,由原告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倩
代理
审判员 叶惠琪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