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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083号

5083陈洪瑞与翟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洪瑞,翟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083号

原告:陈洪瑞,男,196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翟鸣华,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陈洪瑞诉被告翟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他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办公室租赁协议》,并搬离该办公用房;2、判令被告给付欠缴的租金91300元(截止2017年4月23日);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9800元;4、判令被告返还他垫付的物业综合费9556元、公共管理费4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他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办公室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他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浦江路105号904室、906室、908室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五年,第一至第三年的年租金为36000元,以后每年增加10%。被告承租至今,仅给付了20000元租金。他还为被告垫付了物业综合费、公共管理费、电费等费用。因他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翟鸣华既未应诉答辩,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原告陈洪瑞与被告翟鸣华订立《租房协议书》、《办公室租赁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有:1、陈洪瑞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浦江路105号904室、906室、908室办公用房(注:908室系登记在陈洪瑞配偶华敏名下)租赁给翟鸣华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2、前三年租金为每年36000元,按年给付、先付后用。以后每年递增10%;3、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及政府其他收费由翟鸣华负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陈洪瑞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翟鸣华承租入住至今,仅给付房租金20000元(含定金1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3日,累计欠缴租金91300元。此外,陈洪瑞还为翟鸣华垫付了物业综合费9556元、公共管理费4500元及部分水电费。因催讨无着,陈洪瑞遂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向翟鸣华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租房协议书》、《办公室租赁协议》、律师函(催缴物业费)、公共服务费明细、公共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翟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翟鸣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陈洪瑞与被告翟鸣华《租房协议书》、《办公室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翟鸣华未依约履行主要的给付租金之义务,故陈洪瑞有权依法解除该租赁协议。翟鸣华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租金、返还陈洪瑞垫付费用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违约损失。陈洪瑞主张翟鸣华给付租金91300元,返还垫付物业综合费9556元、公共管理费4500元,赔偿违约损失19800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洪瑞与翟鸣华订立的《租房协议书》、《办公室租赁协议》于2017年5月5日起予以解除。翟鸣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江阴市浦江路105号904室、906室、908室办公用房。

二、翟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洪瑞房租金91300元。

三、翟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洪瑞垫付的物业综合费9556元、公共管理费4500元,合计14056元。

四、翟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洪瑞违约金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陈洪瑞已预交),由翟鸣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洪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明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萌萌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补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