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715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开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淑娴,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平,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袁振洋,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系被告的配偶。
原告夏靖诉被告陈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需求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由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向被告提供办理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以及推荐出借人等服务。同日,经信和惠民公司的推荐,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769010685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2076.8元,分24个月归还,每月还款2690.64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除合同约定之本金、利息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2014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39800元,并向被告指定的三家公司分别缴纳了咨询费8212.22元、审核费724.61元、服务费3139.97元,另向信和汇成公司支付了实地考察信访咨询费200元。然而,被告在归还了两期借款后,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737.07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73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39800元,已经归还45381元,即已经还清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因有资金需求与乙方、丙方、丁方订立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该协议还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已与特定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212.22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724.6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139.97元,合计12076.8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769010685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2076.80元,被告应分24个月于每月15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号中。第五条约定,若被告提前还款,被告需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被告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及剩余本金存入本协议约定的专用账号中。第六条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算,被告逾期还款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协议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每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690.64元,还款应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9800元,并为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垫付了咨询费8212.22元、审核费724.61元及服务费3139.97元。被告对此表示其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及《借款协议》时以为待原告放款后由被告直接向三家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实际上是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向被告交付了剩余借款39800元,所以案涉借款本金应按39800元计算。原告认为借款本金应为52076.80元,要求被告每月等额还本付息2690.64元(其中本金2169.87元、利息520.77元),并确认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偿还了两期借款本息,余款至今未还。于是原告在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同意将该40000元作为借款本息扣除,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641.02元,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还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473元,要求被告偿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附件、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769010685的《借款协议》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得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已超过上述限度,原告主张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甲方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是多少;
二、被告已还款的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借款52076.80元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直接转账支付了39800元。另外,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代被告向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垫付了咨询费8212.22元、审核费724.61元及服务费3139.97元,合计12076.8元。可见,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交付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1876.80元。至于余款200元,原告声称其向代被告垫付了实地考察信访咨询费200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应为51876.80元,被告应以此为本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可知,被告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的金额为2690.64元,其中本金2169.87元、利息520.77元。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偿还了两期借款本息,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截至2014年11月15日已偿还借款本金4339.74元、利息1041.54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51876.80-4339.74元=47537.06元。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被告还款40000元时,第三期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提前清偿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37.06-40000=7537.06元。原告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769010685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537.06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以7537.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支出了律师费3473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全面核实被告的还款金额致使本案诉讼标的计算错误,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中部分费用属于因原告自身原因产生的扩大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因拖欠案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律师费548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陈少平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769010685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陈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537.0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7537.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付律师费548元;
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靖负担606.91元、被告陈少平负担8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春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