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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433号

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与殷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殷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433号原告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长塘路3号潭水大厦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邹欣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殷琴,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殷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姜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殷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诉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2015年原告发放到被告银行卡的资金包含底薪、提成及分红,其中分红不应当计算入月工资,因此,经济补偿金数额明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殷琴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殷琴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公司员工档案,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4、荣誉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已经入职原告;5、光大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6、光大银行网银转账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7、满堂红装饰公司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职位;8、被告在职期间代表原告签订的业务合同明细,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和工作内容;9、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9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9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9中确认的案件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处担任行政文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由底薪+提成组成。2011年1月之后,被告任原告处客服部经理兼市场部经理。2011年之前被告工资由底薪1700元/月+提成,2011年后由底薪2000元/月+提成,2012年至2014年由底薪3000元/月+提成,2015年工资由底薪调整至2000元/月+分红+提成。原告每月在15日左右以现金或者网银转账等形式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在职期间,除失业保险外,原告未为其办理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6日始,原告以被告是老员工,工作辛苦了,可以不要正常上班了等理由多次劝被告离职,被告不同意,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月1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如下:(一)裁决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湘潭市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裁决申请人殷琴与被申请人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殷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2.4元。

三、对于申请人殷琴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2015年1月工资3425元;2月工资1500元;3月工资4738元;4月工资3413元;5月工资3287元;6月工资2713元;7月工资5300元;8月工资1031元(扣全年餐费后);9月工资2000元(现金);10月工资4837元;11月工资3363元;2016年1月10日发放2015年12月工资4838元。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370.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经应聘至原告处上班,被告提供了在原告处的员工档案卡和银行流水明细等。员工档案卡的内容说明被告是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明细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股东和财会等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和发放金额,说明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2010年5月6日入职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变更过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但是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继续履行。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是老员工,工作辛苦了,可以不要正常上班了等理由多次劝被告离职,被告不同意引发争议纠纷。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以此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2.4元(3370.4元×6月=20222.4元)。原告诉请不需要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2.4元,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红不应当计入被告工资范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殷琴与原告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原告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殷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2.4元;

三、驳回原告湘潭市满堂红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姜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四)……(五)……(六)……(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