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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462号

赵某与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赵某,贾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462号原告赵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农民。被告贾某(燕),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15年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在起诉离婚之前即2014年11月18日双方就共同存款及债权进行了自行分割,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在被告名下的2.8万元的存款的存折归原告所有,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在庭审时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清徐县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存折的名字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均无故不配合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将被告名下2.8万元存款的存折变更为原告或者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不同意将存折变更为原告的名字,我已经将这两笔钱共2.8万元挂失了全部取出来了,在我名下的存折上的存款我都花完了,离婚后我一个人出来的,我看病没有钱就花完了,现在没有钱给原告,等我有了钱再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在贾某起诉赵某离婚之前即2014年11月18日双方就共同存款及债权进行了自行协商分割,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在贾某名下的2.8万元的存款的存折归赵某所有,一份定期储蓄存单为19000元,另一份定期储蓄存单为9000元,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在庭审时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清徐县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即“赵某称其分得的部分存折是贾某的名字,贾某理应配合赵某变更名字或取出钱款。”本案诉讼中,经查询,这两份存单均于2015年7月11日挂失,于2015年7月26日支取。被告也认可已支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清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定期储蓄存单、梁海明证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前对双方共同的存款及债权进行了自行协商分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告分得两份共计2.8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户名为被告,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变更名字或取出钱款。但经本院查询该两份存单已被被告支取,存折名字没有变更的必要,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2.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韩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