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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045号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0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辩护人王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23时1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鲁D1XX**的小轿车进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七村北大门,下车后与等候在此的女友王艳秋等人发生冲突,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言王艳秋、朱高峰的证言,证人陈某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康七村北大门监控视频,唱翻天KTV现场监控及截图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