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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861号

何永财与尚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永财,尚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861号

原告:何永财,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尚勇,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何永财与被告尚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永财、被告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财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雇聘外埠从业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协议》,被告聘用原告给其新AT62**号出租车从事从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后,双方当日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5年2月25日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营运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发现该车油气转换开关失灵、发动机温度不正常、漏防冻液等故障,原告遂找被告要求维修,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后,被告说有部分部件需要几天才能修好,但过后被告又无理要求原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及营运收入,双方发生纠纷,至今一直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雇聘外埠从业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协议》,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并承担索款费用2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尚勇辩称:保证金我确已收取,但我不同意退还。因原告营运期间,车辆发生故障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修车费用及营运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何永财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了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雇聘外埠从业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协议》一份,该协议经过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2016)新乌证内字第5171号公证书。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出租车从业营运关系,并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庭审确认证据,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4日,原告何永财与被告尚勇签订《雇聘外埠从业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协议》一份,并经过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6)新乌证内字第5171号公证书。双方约定:被告雇聘原告作为从业从事新A***06号出租车营运,雇聘时间为12个月,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应向被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待雇聘到期,被告将退回原告所缴保证金,原告每天向被告上缴营运收入16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中途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按营运收入总额5%计算的违约赔偿责任。当日,被告还出具《担保书》,担保原告何永财在营运中若因车辆交通事故、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章营运等情况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连带责任均由其承担。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白班原告驾驶出租车营运,夜班被告驾驶出租车营运,至2016年2月28日(协议履行4天),原告营运期间车辆发生故障,车辆被送至南梁坡附近的修理厂修理,但未能修好,第二日,被告将车辆送至4S点修理,3月8日车辆方才修好,被告认为车辆故障是因原告操作不当造成,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用,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此亦未将车辆交给原告营运,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于2016年5月5日持诉称中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持辩称中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不要求提出反诉。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雇聘外埠从业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雇聘外埠从业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从事营运仅有4天时间,车辆即发生损坏,且该车辆白天原告在营运,夜间被告在营运,被告辩称车辆损坏的责任属于原告方,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修理后,被告未将车辆交由原告营运,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协议,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00元索款费用,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何永财与被告尚勇签订的《雇聘外埠从业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协议》;被告尚勇返还原告何永财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永财要求被告尚勇承担200元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永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勇负担,下剩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疆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