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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56号

周恩与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范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恩,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范百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56号

原告:周恩,男,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9********。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罗家浜村窑墩头村*号。

委托代理人:李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洪桥镇弁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百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百荣,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9********。住址:长兴县洪桥镇陈桥村郎家浜村**号。

原告周恩与被告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范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范百荣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由

审判员陆学欣、

代理

审判员黄剑与

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22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恩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范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恩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底归还。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由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范百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与范百荣向原告周恩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底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范百荣交付借款后,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周恩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底归还。”该借条由被告范百荣在落款处签字并由加盖被告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恩与被告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范百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代理利率计算期自借款期满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范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范百荣应共同归还原告周恩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

二、被告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范百荣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0%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浙江长兴中欣机械有限公司、范百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学欣

代理

审判员  黄 剑

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