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616号原告相恒清,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清,女,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相恒清与被告孙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相恒清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恒清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孙凤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恒清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此款被告迟迟未偿还,现在被告孙凤清对原告的债权无偿还的意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凤清辩称:原告所述都对,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被告也同意偿还,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凤清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是否应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相恒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租条原件1张(金额33000元),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一份租条。租条中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前。被告孙凤清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孙凤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孙凤清为经营苗圃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一份租条。租条中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前。出具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借款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相恒清与被告孙凤清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孙凤清,被告孙凤清就应按照约定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被告孙凤清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对于被告孙凤清提出其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出没有偿还能力的证据,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凤清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凤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相恒清借款本金33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孙凤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白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