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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176号

罗显权与四川中路矿业有限公司、珙县巡场镇芙蓉村六社、珙县巡场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罗显权,四川中路矿业有限公司,珙县巡场镇芙蓉村六社,珙县巡场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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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显权,男,1949年1O月13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代理人:张芳华,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茨梨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连露。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珙县巡场镇芙蓉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何保财,社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珙县巡场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照培,村主任。再审申请人罗显权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路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路矿业公司)、珙县巡场镇芙蓉村六社(简称芙蓉村六社)、珙县巡场镇芙蓉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芙蓉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显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驳回罗显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所采用的主要证据村民大会决议系伪造,事实真相是,2010年9月13日芙蓉村六社召开村民大会时,要求每个到会村民都必须在一张空白信笺纸上签字按指印才能领取20元的参会人员误工补贴,所以罗显权也签名按了指印。在整个会议过程中,芙蓉村委会和芙蓉村六社的负责人只是告知大家说,有一个企业叫中路矿业公司要在芙蓉村六社占地开采玄武石,要求大家讨论表决支持。到会村民只有极个别人口头表态同意,绝大多数到会村民都没有口头表态同意。他们的“签名”和按指印���不是“同意”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20元钱的参会误工补贴。会上没有宣布占哪些村民的土地,没有宣布占地协议内容和占地赔偿标准,也没有进行会议表决。因此,该次村民大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形成的村民大会决议系伪造。(二)因为村民大会决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所以被申请人相互之间出租、占用芙蓉村六社200亩集体农用地和罗显权的42.4平方丈自留地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中路矿业公司占用芙蓉村六社集体农用地及罗显权自留地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请求再审法院判令中路矿业公司将罗显权42.4平方丈自留地恢复原状并且返还给罗显权继续耕种。中路矿业公司答辩称:��显权认为村民大会决议是伪造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理由是,该村民大会决议附有到会村民户主签字,况且,涉及占地的村民已按会议决定的方案领取了占地赔偿款,全社就只有罗显权一户未领取。罗显权不领取占地赔偿款的主要原因是其提出自己的铲车要到中路矿业公司矿山干活,但罗显权提出的铲车租金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中路矿业公司未同意罗显权提出的租金条件,于是才导致了本案纠纷。请求再审驳回罗显权再审申请。芙蓉村六社、芙蓉村委会口头答辩称,中路矿业公司进场前,芙蓉村六社召开了村民大会进行讨论,并告知了占地赔偿标准,经签名表决一致同意中路矿业公司占用土地用于开采玄武岩,罗显权也签字同意,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村民大会决议。罗显权后来不同意占地,是其向村社提出自己的铲车要到中路矿业公���的矿山干活,由于铲车的租金未协商好而引发纠纷。据此,该村民大会决议系合法形式产生,并非伪造,应属合法有效。请求再审驳回罗显权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村民大会决议是否系伪造及中路矿业公司占用罗显权自留地的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村民大会决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查,芙蓉村六社就中路矿业公司占用该社土地前,专门召开村民大会进行了讨论,会上告知了占地赔偿标准,并通过签名表决的方式,同意中路矿业公司用地并形成村民大会决议。罗显权及到会村民对会议作出的决议没有提出异议,罗显权及到会村民均签名并按指印同意。据此,芙蓉村六社并不存在伪造村民大会决议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芙蓉村六社召开村民大会及形成的村民大会决议并不违反前述法律的规定。现罗显权提出其在村民大会决议上的签名按指印虽然属实,但其真实意思却不是同意中路矿业公司占地,而是为了领取20元的参会误工补贴才签名按指印。经查,芙蓉村六社并未因此而发放过20元的参会误工补贴,罗显权亦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故,罗显权再审申请提出村民大会决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路矿业公司占用罗显权自留地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中路矿业公司与芙蓉村六社、芙蓉村委会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中路矿业公司用地前于2012年1O月28日,取得了由珙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临时用地许可证》。虽然罗显权对其自留地被占用没有直接与中路矿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但芙蓉村六社与中路矿业公司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罗显权是明知的,且芙蓉村六社通过召开村民大会进行了讨论,并表决通过了村民大会决议。罗显权对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及告知的有关赔偿标准,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名予以认可,应是罗显权对中路矿业公司占用其自留地的认可。故芙蓉村六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与中路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罗显权具有拘束力。中路矿业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将占用罗显权土地的补偿费交付给了芙蓉村六社,现罗显权诉称中路矿业公司侵害其自留地的使用权,对此,罗显权没有提供中路矿业公司有过错侵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查,罗显权反悔,不同意中路矿业公司占用其自留地���原因,是其携铲车要到中路矿业公司矿区干活,因铲车租金未谈妥而产生纠纷。故,罗显权再审申请提出中路矿业公司占用其自留地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罗显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显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远富

代理

审判员  甘海涛

代理

审判员  曹正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