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5月17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AJ00**号三轮摩托车由巢湖市烔炀镇停车场驶往烔炀镇三份何村。当车辆行至烔炀镇三份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皖AZ6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烔炀中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属醉酒。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查询表、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刘某、曹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严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凤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