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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刑初84号

余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刑初8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余某多次容留王某、韩某、“盈盈”(真实姓名不详)在其租用的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里14栋6单元1号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费用。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王某、韩某、“盈盈”在被告人余某的出租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王某、赵某、薛某甲、薛某乙、韩某证言;薛某甲、赵某、韩某、王某、薛某乙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转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王某、韩某、薛某甲、薛某乙、赵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孟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肖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