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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72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7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苏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7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谢明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鸿飞、叶小珊,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俊,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诉被告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669477.67元及利息82889.45元(利息的计算以合同为准,计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3、确认原告对被告苏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蓝天花语三街66号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被告苏俊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蓝天花语三街66号房产作抵押。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签约后,原告向被告苏俊发放贷款1700000元。被告苏俊未按约履行合同,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本金1669477.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2889.45元,成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苏俊送达诉讼材料。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俊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苏俊清偿债务,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院向被告苏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被告苏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苏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69477.6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月21日为82889.45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苏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赔偿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苏俊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处分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蓝天花语三街66号房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娜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昇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