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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423号

章付光与杨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付光,杨再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423号原告章付光,男,汉族,应县下马峪乡张庄村人。被告杨再富,男,汉族,应县人。

原告章付光诉被告杨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再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8000元,被告亲自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如果归还不了原告借款,愿以位于应县城内东环路一中操场西侧18号房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给原告结息至2014年11月。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可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1月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被告杨再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预定月利息为8000元,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半年。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结息和不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3分计算,并用位于应县城内东环路一中操场西侧18号房屋作抵押,有被告亲自给原告立借据一支及房产证。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用房屋作抵押,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再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章付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息8000元,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交1300元,缓交60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杨再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万珍

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

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