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0日,临汾市尧都区畜牧兽医局、食品药品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检查时,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中心菜市场肉食店内,发现有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52.5公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李一某的证言,张某某送肉记录,尧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临汾市尧都区祁和尚肉店食品流通许可证,临汾市��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临汾市尧都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临汾市尧都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扣押生肉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购进生肉肉品质检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补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其主观恶性小,涉案猪肉量少,没有销售出去,没有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2、其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患有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李某某对其肉食店中销售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52.5斤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临汾市尧都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涉案猪肉属于死因不明的猪肉产品,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检疫,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涉案猪肉系在联合执法检查时被查扣,被检查时,悬挂于店内挂肉杆上待销售,上诉人李某某对涉案猪肉没有经过检疫系明知,主观目的是要将涉案的未经检验的猪肉销售出去,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予重复评判。其是否身患疾病并非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锐
代理
审判员 梁祥伟
代理
审判员 梁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