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81民初第1225号
原告:杨晓川,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方鸿生、陈志良,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若君,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王伟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晓川诉被告王若君、王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伟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45×××43、62×××98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2×××18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人民币297075元为限,并提供其本人所有的粤V×××××小汽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王伟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45×××43、62×××98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2×××18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297075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
二、查封原告杨晓川为其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粤V×××××小汽车1辆,查封期间为1年。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蔡少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国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