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字第5104号原告李美云,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康继文,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姜某某,男,1959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李美云与被告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迅恒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康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从2011年3月2日开始,分6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5万元、6万元、8万元、11.7万元、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支付了6.675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刘某某、姜某某未做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六支,证明二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30万元,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5万元,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6万元,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8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11.7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61.7万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30万元,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5万元,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6万元,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8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11.7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李美云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61.7万元。六笔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6.67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美云与二被告刘某某、姜某某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李美云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关于本金,因借款单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已经偿还的6.675万元为本金,故本金尚欠55.0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美云借款本金55.0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原告承担539元,被告承担4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迅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