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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349号

徐晶与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吉林水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吉林水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徐晶,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吉林水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吉林水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晶,女,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业务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莲花路26—*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虹桥钢材市场E区********号。投资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吉林水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恒山西路梧泰综合楼*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徐树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吉林水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恒山西路梧泰综合楼*号网点。

负责人:付仁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晶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徐晶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晶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晶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减半收取4589元,由上诉人徐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本件共2页,印1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