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晶,女,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业务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莲花路26—*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虹桥钢材市场E区********号。投资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吉林水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恒山西路梧泰综合楼*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徐树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吉林水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恒山西路梧泰综合楼*号网点。
负责人:付仁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晶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徐晶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晶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晶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减半收取4589元,由上诉人徐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本件共2页,印1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