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更96号罪犯吴杰,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1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二中刑减字第10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已缴纳)。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吴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8月、12月、2015年3月、9月、2016年1月共获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认罪悔罪书、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唐 仑
代理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天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