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2599号申请执行人祁虎根,男,193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邵如根,男,1945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祁虎根与被告邵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邵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祁虎根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邵如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邵如根在查询银行无个人存款;在本市市区、工业园区、相城区、虎丘区、吴中区均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缴存信息。被执行人邵如根系居民养老人员,月度待遇金额为380元,目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6年5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公函,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最低生活保障证、公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福根
代理
审判员 崔臻峰
代理
审判员 刘艳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