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5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立钊,男,1984年6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石家庄市栾城区人,住本村。2000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6月23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立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被告人聂立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聂立钊两次在栾城区栾城镇天山水榭花都109号商铺容留张某1等人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3日晚,聂立钊在栾城区栾城镇裕泰路东头自己驾驶的红色瑞纳轿车上再次吸食毒品。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成冰毒阳性。为支持上述指控,出示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栾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栾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栾城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栾城区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立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立钊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聂立钊到栾城区栾城镇水榭花都109号张某3的门市,跟张某3说在门市上住几天,张某3表示同意,当日下午,聂立钊发现该门市比较隐蔽、安全,便产生了在门市内吸毒的念头,然后电话联系了张某1,张某1又联系了卖冰毒的,当晚被告人聂立钊、张某1到衡井公路栾城区夏凉村附近购买了冰毒,二人返回张某3的门市内用张某1自制的吸食工具吸食冰毒,吸食过程中、齐某进屋要求耍会(吸毒)、二人同意后,齐某也在屋内吸食冰毒。第二天傍晚聂立钊、张某1、齐某再次在张某3的门市吸毒时,李某觉着好奇,也进屋内和聂立钊三人一起吸食毒品,结束后,四人一起到308国道途中,张某1、李某被栾城区公安局警察抓获,聂立钊、齐某二人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立钊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聂立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张某1、齐某的证言;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2015)0265号、0264号,(2016)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5—006号,2015—00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栾城县人民法院(2000)栾少刑初字第10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刑初字(2005)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聂立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立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立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聂立钊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立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庆华
审 判 员 刘秀英
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