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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958号

李萍与曹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萍,曹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958号原告李萍,明水县人民医院医生,住址明水县。被告曹洪军,现住明水县。

原告李萍与被告曹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洪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诉称,2015年10月24日,由中间人辛维芝联系,被告曹洪军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李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洪军给付借款40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5年10月24日被告曹洪军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2月1日(月利率2分)。被告曹洪军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曹洪军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由中间人辛XX联系,被告曹洪军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洪军给付借款40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萍与被告曹洪军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借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李萍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曹洪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洪军给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3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共4个月,利息为400000.00元×4个月×0.02/月=32000.00元),本息合计43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00元由被告曹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