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2956号原告李学武,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辉渠镇南罗圈崖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65********。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利民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00429856-1。法定代表人高立伯,县长。被告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驻地,组织机构代码00452749-1。法定代表人刘鑫,主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德,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武与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乐县政府)、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崖库区管委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认为被告之一为昌乐县政府,该院不便审理,遂依法报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0月15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该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李学武的起诉。
原告李学武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我院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邦江、李保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德、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昌乐县政府办公室乐政办便函〔2008〕38号文件,原告与被告昌乐县政府的派出机构高崖库区管委会就高崖库区管委会管辖的村委集体土地进行整理及生态恢复达成意向,由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提供土地,由原告进行整理并恢复生态耕种。为保证上述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缴纳了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保证金173万元,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迟迟未能落实向原告承诺的土地整理项目,令原告承受了很大的经济压力。后来,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答应返还,并于2010年10月返还5万元,剩余16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0年9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昌乐县政府辩称:高崖库区管委会系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将昌乐县政府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陈述的事实,昌乐县政府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昌乐县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辩称:虽然我单位向原告出具了173万元的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保证金收款收据,但并未收到原告交纳的上述款项;原告提到的我单位已返还其5万元,系原告从我单位所借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向原告李学武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收到原告李学武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保证金173万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李学武向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李学武从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保证金168万元。后该案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同时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情况,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就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达成意向,由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提供土地,原告进行整理并恢复生态耕种,并向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交纳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保证金173万元。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后,原告以上述土地15年的耕种权益作为获得利益的来源,但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迟迟未能落实向原告承诺的土地整理项目,后仅以借款名义返还其5万元,其余168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高崖库区管委会则主张,上述收款收据所载的173万元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保证金,本来系王宝海根据其与“昌乐县兆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项目湖东项目单元区(二号段)施工承包合同》向高崖库区管委会交纳的款项,用于其采选铁矿后的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的保证金。后来,王宝海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通,张通又转让给李学武,而由高崖库区管委会财政所换开的收据,原告李学武并未向其交纳收据所载明的款项。李学武采选铁矿后未进行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故不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李学武。原告李学武提到的5万元,系其从高崖库区管委会所借款项。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案外人高新峰与原告李学武共同向高崖库区管委会财政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宝海于2009年6月17日代替高新峰向高崖库区管委会交纳土地整理保证金1730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叁万元整,单据开的名称为李学武。系高新峰、李学武共同商量,系高新峰、李学武共同同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借条、《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项目湖东项目单元区(二号段)施工承包合同》、相关村委证明、高新峰和李学武的证明、载明交款人为张通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收款收据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从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双方对涉案的173万元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保证金收款收据形成的背景、由来陈述不一,且分歧巨大。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特别是案外人高新峰与原告李学武出具的证明分析,涉案的173万元土地整理及生态恢复保证金系王宝海代替高新峰向高崖库区管委会交纳,该收款收据的合法持有人系案外人高新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学武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学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继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郇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