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615号原告刘忠敏,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王志学,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王会斌,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刘忠敏与被告王志学、王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敏、被告王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敏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志学经被告王会斌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二年内还款。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人民币50,000.00元,余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8,400.00元,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口头约定半个月内还款。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学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我们之间约定月利率2%,关于8,400.00元的利息我也没有异议,我同意向原告分期还款。被告王会斌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刘忠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借据,证明被告王志学经被告王会斌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志学再次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8,400.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王志学欠原告利息款人民币8,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王志学辩称,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斌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王会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王会斌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且被告王志学作为借款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会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王志学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志学经被告王会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学仅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借据,约定此款月息为2分,半年结息,被告王志学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被告王会斌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押。同日,被告王志学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8,400.00元的欠条,其内容为:“人民币:捌仟肆佰元,上款系:利息款(此款按月计算,月息2分)”,被告王志学在该份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字并捺押。另查明,被告王志学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8,400.00元的欠条,系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志学经被告王会斌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借据,而被告王志学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且同意还款,故被告王志学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因该份借据中对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王会斌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原告给予被告王志学的还款期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王志学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王志学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王会斌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王会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学进行追偿。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且被告王会斌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王会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王会斌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金额为人民币8,400.00元的欠条,虽该份欠条中约定月利率2%,但因此款仅由被告王志学为原告出具,且该款系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故此款只能作为借款利息,不应再作为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且只能由被告王志学进行偿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忠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刘忠敏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会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王会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学进行追偿。
四、被告王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忠敏借款利息人民币8,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忠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00元,减半收取880.00元,财产保全费804.00元,均由被告王志学、王会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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