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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125号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10月21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董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租住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梦缘宾馆,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容留闫某、吕某、韩某、王某在其处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马某、吕某、韩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