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94号案外人侯建坤。申请执行人北京四季田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十王坟村东头独院平房。法定代表人任长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懋仁。被执行人北京戴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冉村北89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戴晓明,总经理。本院依据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477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四季田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田园公司)与北京戴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臣酒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1349号]过程中,案外人侯建坤就案件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侯建坤述称:四季田园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十王坟房屋、场地租赁给戴臣酒店公司后,戴臣酒店公司没有实际使用租赁场地。实际上,戴臣酒店公司立刻将场地转租给侯建坤,侯建坤实际租赁并使用场地,同时对场地进行大量投入。四季田园公司起诉戴臣酒店公司时,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但起诉时未将侯建坤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现北京市海淀区十王坟房屋、场地属于侯建坤实际占有使用,且侯建坤并非本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侯建坤无依据执行(2016)京0108执1349号案件。2016年3月1日,侯建坤将四季田园公司、戴臣酒店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所涉场地还需要后期开庭、组织现场勘查或造价鉴定使用。因此,侯建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本案所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十王坟村房屋、场地的腾退和返还。申请执行人四季田园公司述称:不同意侯建坤的异议请求。直到本租赁合同纠纷案开庭审理前,四季田园公司都不知道戴臣酒店公司转租房屋的情况,也未同意过戴臣酒店公司将房屋转租。侯建坤与戴臣酒店公司或戴晓明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执行无关,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生效判决书。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四季田园公司与戴臣酒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4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北京四季田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戴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北京市海淀区十王坟村房屋、场地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戴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从北京四季田园食品有限公司处租赁的房屋、场地腾空,返还给北京四季田园食品有限公司。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戴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四季田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四万五千元。
四、驳回北京四季田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戴臣酒店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京0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7日,四季田园公司持上述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京0108执1349号公告,公告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北京戴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公告后两日内将从北京四季田园食品有限公司处租赁的房屋、场地腾空,返还给北京四季田园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北京戴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侯建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与戴晓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十王坟村房屋,双方约定租金每年50万元,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证据二、《承诺书》,用以证明戴臣酒店公司与戴晓明为同一签约方。证据三、收条、转账单,用以证明侯建坤已缴纳两年租金。证据四、《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费收据,用以证明侯建坤已向法院起诉戴晓明、戴臣酒店公司、四季田园公司等主体,主张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案外人侯建坤主张其与戴臣酒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本案判决书所涉及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十王坟村房屋,侯建坤合法占有上述房屋,法院不应进行腾退。对此,
本院认为,侯建坤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与戴臣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晓明个人签订,戴臣酒店公司则是从四季田园公司处承租了涉案场地、房屋,而四季田园公司现不认可戴晓明与侯建坤之间转租行为的效力。因此,侯建坤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涉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问题,需通过相应法律途径予以认定。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认定侯建坤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侯建坤提出的另案诉讼需要涉案场地、房屋作为勘查、鉴定使用的主张,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侯建坤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旸
审 判 员 杨海超
代理
审判员 潘亮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时利娜 来源:百度“”